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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聲 請 人 蔡培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僅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啟順律師,未送達給聲請人。係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生病住院及變更地址,遂向本院聲請補發裁定書,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收受本院補發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該日起算等語。惟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該案之應受送達人自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啟順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3年9月2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受原確定裁定之信封,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寄與之,核無從依該郵寄時間計算其再審期間起算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