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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號抗 告 人 無極天仁宮代 表 人 林欽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辦理寺廟登記後,於同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張聰成調解成立,張聰成願將其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20之11號廟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予抗告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准予核定。而抗告人旋於同年11月22日以贈與契約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因,持調解書向契稅代徵機關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508,110元,而於同年12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乃向十方信眾募資而成,因籌建當時抗告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以其名義為起造人,故暫以寺廟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聰成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建造完成後亦以張聰成為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直至抗告人辦理寺廟登記後,始由張聰成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實非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不應課徵契稅為由,乃於102年1月14日申請退還契稅,案經相對人以102年2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0001088號函否准退稅申請(下稱第1次否准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02年3月11日提起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嗣相對人先行重新審查後,認第1次否准處分未載明系爭房屋究係適用何種契稅稅率課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1200334號函自行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復以102年5月2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21200400號函載明系爭房屋依法應課徵繳納「贈與」契稅,並再次否准退稅申請(下稱第2次否准處分),抗告人亦表不服,而於102年6月19日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2次訴願)。嗣受理訴願機關以第1次否准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2年6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086628號函對第1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提起第1次訴願,係以相對人第1次否准處分為訴願標的,然相對人業已自行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且另重新作成第2次否准處分。是以,為訴願標的之第1次否准處分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已不得就第1次否准處分請求行政救濟,只能就重新作成之第2次否准處分為行政救濟。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提起第2次訴願,顯係另以第2次否准處分為訴願標的請求行政救濟。是抗告人於102年8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於起訴狀記載不服第1次訴願決定,惟綜合抗告人各次提出書狀及當庭陳述意旨,並參酌第1次訴願決定已消滅不存在之事實,探求抗告人起訴意旨,應係包括以第2次否准處分為程序標的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就第2次訴願作成訴願決定,然在本件訴訟終結前,訴願機關業於102年8月21日以府行法訴字第1020154415號函對第2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基於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應認抗告人所提第2次訴願未經訴願決定之起訴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治癒,抗告人起訴不服之程序標的,自應及於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本件訴訟自應以第2次否准處分、第2次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提起之第2次訴願,其所出具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且其中所載不服行政處分書文號與所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不符,致究係對何處分不符尚有未明之疑慮,受理訴願機關爰以102年7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11731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之理由及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此通知補正函業於102年7月4日送達。惟抗告人經通知補正,卻逾期未補正,是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提起第2次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而此項法定程式欠缺之情形,非屬得由原審定期命其補正之事項,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未載明系爭房屋究係適用何種契稅稅率課徵為由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卻又重新做成幾乎一樣的第2次否准處分實有不當,且原審對抗告人所提主張均未說明,有違程序正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復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提起之第2次訴願,其所出具之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且其中所載不服行政處分書文號與所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不符,致究係對何處分不服尚有未明之疑慮,受理訴願機關以102年7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11731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之理由及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乃為不受理決定,依前開訴願法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確有因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情事;而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非法之所許;故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故抗告人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