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2號抗 告 人 郭德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領有漁民自製魚槍執照,嗣向相對人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請換發,該分局乃以民國102年6月5日新北警新民字第1024043788號函報請鑑驗,經相對人所屬警察局以102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22072931號鑑驗書鑑定抗告人持有之魚槍屬市售魚槍。抗告人遂於102年8月18日向該分局申請核發槍砲彈藥執照,經該分局函轉相對人審查發現,抗告人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3月8日80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9月9日北府警保字第10225353911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以其於87年以漁民身分取得生活特殊習慣魚槍執照,並持有至今,持有期間並未喪失漁民身分,亦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准予換照,以免影響其生計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漁民身分,且因魚槍屬漁民特殊生活習慣之工具,故自87年即取得魚槍執照,並持有至今,持有期間並未喪失漁民身分,亦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原處分竟以93年5月21日修正,93年6月2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抗告人申請換照,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抗告人所持有之魚槍乃自製魚槍,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稱之市售魚槍,該鑑定方法顯然違法且於法無據,原處分以此鑑定結果否准抗告人換照之申請,顯有違法。末查因相對人違法侵犯漁民權利,法院自不應以時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103年1月28日依抗告人住居所新

北市○○區○○路○○○號5樓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送達之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願代為收受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訴願卷第64頁)。依上述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3年2月7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3年4月9日(星期三)屆滿,縱依原裁定計算至103年4月11日(星期五)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收文戳可按,仍屬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起訴逾期無關之實體上主張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