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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3號、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第2705號、99年度裁字第1261號、101年度裁字第730號、第1592號、102年度裁字第379號、第18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104年度裁字第63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鉛筆書寫不生法律效力,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應有理由,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惟本院歷次裁定皆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未就實體上之爭點為判決,亦無法提出以鉛筆註記498平方公尺不生法律效力之法律依據,即以裁定駁回,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為上開主張,並非逾5年才主張,故逾5年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應歸責本院之不作為,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力。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所稱5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1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後,繼續行使權利提起再審,故5年期間之計算應自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確定時起算,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對最後1次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如認其本案有理由,即應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判決,惟原確定裁定卻要聲請人由原確定裁定推到原確定判決,顯無法律依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7月27日確定,有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為之,則其於104年5月12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同年8月15日施行)「……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所稱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1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云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