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楊尚訓 律師
參 加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釙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新北市○○區○○段○○路小段第70-10、73、247-32地號土地(部分為安忠路、部分為抗告人校地使用)所有權人,毗鄰之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第123-5、123-6、124、125地號等4筆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擬興建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物,嗣於100年6月27日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於100年7月15日再變更起造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認川成公司或參加人自始未取得安忠路之通行使用權限,且施工將對師生構成重大安全危害,故於10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川成公司表示異議,副本並通知相對人。復於100年12月12日抗告人之董事會另以景大仲總字第0000000001號函請相對人撤銷系爭建照,相對人則分別以100年3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00238591號函(下稱100年3月24日函)及100年12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01863802號函(下稱100年12月22日函)復稱系爭建照之核發無庸取得私有道路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抗告人對上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作成102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主文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01863802號函並請求被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或撤銷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其餘上訴駁回。3.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及該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確定),抗告人並為聲明:1.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1日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違法。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01863802號函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均撤銷。」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查系爭建照係於99年5月11日作成,領照日期為99年5月13日,系爭建照係於99年5月13日送達起造人而生效,而依證人之證詞及參加人提出之發票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17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照,惟因相對人並未對於抗告人為送達,系爭建照亦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是抗告人如於100年1月17日起算之1年內(即101年1月17日星期二前)聲明不服,均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惟查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已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不備合法要件。(二)查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函,依其主旨之記載,係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會再函陳請撤銷系爭建照事宜乙案所為之函復,而受文者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董事會」,說明一則為「復貴校董事會100年12月12日景大仲總字第0000000001號函」等情以觀,系爭申請案係由不具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之抗告人董事會所提出,尚不能逕認抗告人有合法提出申請,茲抗告人以抗告人董事會之申請案遭否准訴請救濟,於法已有未合。(三)再者,審諸上開抗告人董事會函之內容,係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以觀,亦與「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有間。蓋對於鄰人之建照,如認為將致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循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所為之聲明第1項即在實現此一權利,原則上尚不另賦予人民申請撤銷他人所取得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本件抗告人依法既無申請權,更非申請人,是已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之合法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至於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有否准性質之函復,屬一不利處分,自非不可提起行政救濟,惟按依行政訴訟法之訴訟種類之設計以觀,原則上是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抗告人既係對於申請案之否准處分不服,而尋求救濟,本應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僅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於闡明後如仍維持原聲明,法院應予以駁回;今抗告人因其非申請人又無申請權,不能通過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要件之審查,故堅持不採課予義務訴訟,如法院於此情形反許其得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則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於茲崩解。(四)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之103年9月3日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1日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違法。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01863802號函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均撤銷。」惟查,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建照違法係以系爭建照已因逾期失效為前提,但系爭建照是否逾期失效,原非本件爭執範圍,相對人及參加人亦不認為系爭建照業已逾期失效,尚難認為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原審法院亦認為抗告人之追加並非適當,故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本院及學說見解,利害關係人應以實際知悉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時點,起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2月中旬始知悉原處分及其主要內容,然原裁定僅以證人簡正隆之證言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即認定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17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拜會抗告人總務長時,已知悉原處分,惟抗告人自始否認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係於上開時間拜會,且證人簡正隆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而欠缺證明力,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何以採認其證言而不採認證人王仲資及證人資明得等之證言,並以該證言認定抗告人有知悉在前之情事,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按訴願法第57條及本院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實已合法提起訴願,縱認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已知悉原處分,而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已逾訴願期間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等云云,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抗告人董事會係代理抗告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抗告人已合法提出申請案,並於相對人以100年12月22日函否准該申請案後,依法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並無原審裁定所稱「系爭申請案由不具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之抗告人董事會所提出,尚不能逕認抗告人有合法提出申請」之情形,且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應就拒絕抗告人之100年12月22日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實體上判決,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而併予駁回,然查抗告人103年9月3日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以及第196條規定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按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處分違法之事實」而為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准予追加之事由。再者,本件撤銷訴訟在審理之過程,原處分顯可能因參加人未於展期期限內完工而失其效力,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稱「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消滅」之情形,原裁定漏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證人簡正隆為參加人之經理,而100年1月28日開工申請書起造人仍為川成公司,參加人於100年6月27日方成為起造人,故參加人於100年1月17日時仍非起造人,如何表明參加人有建照一事,足見證人簡正隆所述不實,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學校知悉建照,顯與常理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日;又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系爭建照係99年5月11日作成,於99年5月13日送達起造人而生效,而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17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照,惟因相對人並未對於抗告人為送達,系爭建照亦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是抗告人如於100年1月17日起算之1年內(即101年1月17日星期二前)聲明不服,均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惟查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可按,依前揭之說明,已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不備合法要件。至原審業已參酌參加人於原審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釙贈、經理簡正隆及資明得,因系爭建照即將開工,乃於100年1月17日帶黑橋牌禮品當伴手禮,親自拜訪抗告人之總務長王仲資、總務組長沈小帆,業據證人簡正隆於原審證稱甚詳,故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17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已核發系爭建照。並敘明證人王仲資於正值參加人緊鑼密鼓籌備開工事宜之際,殊難想像參加人董事長前去拜訪抗告人,卻隻字不提系爭建照,反倒諮詢起與川成公司之合作問題,應認證人王仲資之證述為不可信。至系爭工程承造人立源營造公司現場監工資明得則於原審僅稱因其遲到(指100年1月17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等拜訪抗告人時),而不知道有無提及建照部分。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證人王仲資及資明得之證人證言,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無足採。至證人簡正隆乃參加人之經理,而參加人係接手於原起造人川成公司,參加人之經理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自早於實際變更起造人名義前參與該工程之程序,自符常情,抗告意旨主張100年1月17日參加人尚未變更為起造人,如何表明參加人持有建造執照,自亦無可採。(二)另抗告人100年3月9日存證信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川成公司及參加人,內容係針對川成公司及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後之開發行為將影響校園安全,因而要求川成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出面與其律師協商通行及相關設施使用事宜,逾期則將管制川成公司車輛進出及就系爭建照是否涉及違法向調查局、監察院提出檢舉等語,經查該存證信函係函告川成公司另副知相對人,且核其內容亦實難謂有撤銷系爭建照之請求,抗告意旨主張其係於100年3月9日提起訴願等情自非可採。(三)再查鄰人之建照,如認為將致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循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所為之聲明第1項即在實現此一權利,原則上尚不另賦予人民申請撤銷他人所取得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查本件抗告人依法既無申請權,更非申請人,業如前述,是已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合法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業據原裁定述明甚詳。從而即便抗告意旨所主張抗告人董事會乃係代抗告人提出申請,其效力及於抗告人,因其上開抗告人董事會函之內容,係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亦與「依法申請之案件」課予相對人為撤銷系爭建造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有間,自難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之103年9月3日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而追加之備位聲明,經查,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建照違法係以系爭建照已因逾期失效為前提,但系爭建照是否逾期失效,原非本件爭執範圍,相對人及參加人亦不認為系爭建照業已逾期失效(該建照已合法展延),尚難認為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故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因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備位聲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消滅」之情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所憑。經核,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明第1項有關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暨聲明第2項有關撤銷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函部分,其起訴均有不備合法要件之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且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併予駁回其追加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將抗告人簡略載為景文科技大學,不影響其為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