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當訴訟』狀」,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7號裁定有重大違誤,聲明廢棄該裁定,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6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惟前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縱請求廢棄,亦無礙其未於限期內補正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