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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林順力

林順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裁判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該證物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如經斟酌聲請人尚難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

二、聲請人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該案原告即聲請人等)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開庭實際情形迥異,而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4年7月27日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等仍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發現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與法院錄音不同且差異很大,因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命原審提出法庭錄音。原審未依法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等提出異議,原審書記官未為更正處分,有涉及刑法第213條規定筆錄製作不真實之嫌。法庭錄音足以證明書記官之處分有違法之處,歷審皆未驗法庭錄音,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有關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當庭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而只須將言詞辯論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聲請人等所指述之原審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審書記官依該案兩造及參加人完足有關該案之陳述,按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之進展而記載其要領,難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聲請人等對之聲請更正,原審法院書記官不予更正,於104年7月27日作成處分書,其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對之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業就聲請人等之抗告事項如何無理由,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並無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