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應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本院駁回抗告之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其所持再審理由為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合併由本院管轄。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經相對人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相對人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檢查均未見營業,且多次函告聲請人若因故無法營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辦理停(歇)業手續亦未獲回應,經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規定明確,爰依該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6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其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另敘明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前段規定,上開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應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繳回,否則將處3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40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部分,訴願不受理。」嗣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回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相對人乃再以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2)裁處聲請人3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併同原處分1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以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因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再以100年7月22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0年11月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處分1說明欄二記載成記商務旅店核准設立日期98年8月10日有誤,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函)已更正為98年8月12日,原處分1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達6個月以上(98年8月10日至99年2月9日)並據以裁罰係屬違法,復因原處分2係根據原處分1續為裁處,原處分1既屬違法,原處分2亦不合法為由,再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聲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作成交訴字第103001071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行政處分;⒉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經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自行認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事實,並據為判斷基礎,不利聲請人,卻無給予聲請人有陳述、答辯或辯論及依法防禦之機會,法院專斷之認事有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處分1自始即為違法處分,系爭案件應為適用法令不當,而非顯然錯誤,導致原確定裁定建立在不是事實的基礎上,有違經驗法則。(三)本件全部起訴事項,皆非經終局判決,且符合法定救濟允許之程序,本件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須實體審認,原審以裁定駁回,係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是否為既判力所及,亦須實體審認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然核其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