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石育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國際物流園區申請核准與否之權責機關應係經濟部工業局而非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對此物流園區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核權。相對人核准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以發展國際物流園區為由申購系爭土地並未做實質審核,即逕行准予專案讓售,聲請人係對上開核准晉禾公司申購高雄市○○區○○段○○○○○號○○區○○段32-1、32-2、32-3、32-4(自32-3分割而來)、32-5、32-7、57地號等合計共8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決定不服,此部分之爭議誠屬訂約前之公法上爭議,而非訂約後之履約爭議,非屬私權爭執。(二)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即改制前相對人)100年8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245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0年9月5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44677號函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可知,國有之公用不動產本就不得讓售,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始合乎讓售規定,故高雄市○○區○○段32-1、32-2、32-3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經查屬高雄市菜寮區域排水流域有保留公用之需,然既已因保留公用之國有土地不得讓售予聲請人,則依法亦不得讓售予晉禾公司。何以相對人對上開已屬保留公用之國有土地,仍逕以專案讓售予訴外人晉禾公司,核准上開專案之權責機關有無盡其實質審查之責,尚有疑問。就此部分係涉及訂約前主管機關能否核准該申請案之爭議,既尚未進入訂約程序,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案件之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核定,且須勘選一定規模土地,擬具可行性之規劃報告,惟本案並未見任何經濟部核定准予晉禾公司設置產業園區之函文,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8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10009072號函認定有提供土地供該公司使用必要之文件,且晉禾公司所申購之系爭土地面積總和尚不足1公頃,並非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且按聲請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長達數10年之久,衡屬利害關係人,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晉禾公司設置產業園區前理當舉行公聽會並通知聲請人聽取其意見,始具程序正當性,因此,本案核准晉禾公司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決定係屬違法。(四)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既係請求相對人准予第三人之承購決定應予撤銷或確認相對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函為違法,自非係針對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有所不服,而係針對前階段行為即相對人作成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以及准予第三人承購之決定有所不服,此一紛爭當屬行政訴訟範疇無疑。據此而論,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承購國有土地之申請,應屬公法事件,聲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雙階理論,惟原確定裁定逕認本件屬私權爭議,顯忽視相對人基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有實質審查人民得否申購國有土地並為准駁之義務,顯有不當。(五)再者,原確定裁定在形式上雖肯認人民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權利救濟,惟卻使相對人得藉此遁入契約自由之保護傘下,而欠缺有效之監督機制,實質上阻礙人民有效利用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而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相牴觸。(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核准訴外人晉禾公司申購系爭8筆土地合法與否,有公法上之爭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裁定本案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程序。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聲請人係因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因相對人讓售晉禾公司國有土地係屬私法行為,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准予晉禾公司承購高雄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之決定或確認上開決定違法,雖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之外形;然相對人上開讓售晉禾公司國有土地之決定既屬私法契約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此部分,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另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發生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易言之,相對人讓售國有土地予晉禾公司,以及不同意聲請人承購國有土地之行為,均係代表國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管理或處分,無關於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私法上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申購國民住宅被認為不符資格而生爭執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核准晉禾公司專案讓售土地係屬違法一節,要屬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問題,非行政法院得予置喙,從而,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等由。經查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主張之事項,何以不可採已於理由中指駁在案,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違背,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