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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2號抗 告 人 林大樹

鄭佳明林李素貞郭建志楊大榮楊朱追張耀坤鄭玲珍郭四農郭旭利陳守村賴月美鄭文斌許加榮柯明芬鄭文冠黃清泉梁仲壁黃義泰黃芑諺李豊城張昭卿任陳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停泊漁船,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又依統計資料,高雄市所轄漁港設籍之「20噸以下小船」總和為1,826艘,而高雄市所轄各漁港內「20噸以下小船」之最大設籍停泊數量總和1,708艘,設籍漁船之超出數量不多,所占比例亦不高,而設籍高雄市所轄漁港之漁船並非僅能停泊於高雄市所轄漁港,全台各地漁港均可停泊,且各漁船依其各自出海作業時間、出航狀況進出漁港,於各自需停泊之不同時間始停入漁港船席空位,並非全部漁船均於同一時停泊於漁港,故依抗告人之主張舉證,尚無法證明高雄市所轄合法漁港有不足以供「20噸以下小船」停泊之情形。另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提昇「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設施安全性,於104年4月下旬及6月上旬,分別在漁船主等代表會勘確認下,增設漁港監視器、調整原監視器角度,並完成碼頭防舷材增設工程,以符合漁船泊靠安全需求,尚無「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設施不良,不適於停泊小船」等情;縱認「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確有設施欠佳不適於小船停泊之情形,然抗告人為減免漁船毀損之發生,自可就近轉往停泊高雄市旗津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彌陀漁港、興達漁港、鼓山漁港,亦無非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不可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主張於颱風期間,高雄市各漁港停泊之漁船爆滿,抗告人將無安全停泊之處,洵有准許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未指明究係何時、何級度之颱風來襲,是依其主張及釋明,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現在受有「急迫之危險」,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且抗告人請求停泊之水域,位於愛河河道縮減處之喇叭口,於廢棄物隨大雨堆積時,有阻礙水流而影響排水之虞,將對防洪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故抗告人停泊小船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實無法完全排除其造成公共安全之顧慮,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所轄各漁港之設計容量,確實已不能滿足高雄市籍之20噸以下漁船之停泊需求。又船隻之停泊與路上車輛之停放並無可比較性,並非謂任何一處表面看起來平靜之水域,均適合抗告人之船隻停泊。另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漁港停泊位是否足夠之認定,應以抗告人之合理通勤距離為其地域範圍,亦即應以高雄市內之泊位總數為斷,而非以全台灣之泊位總數為斷,惟相對人未就漁船垮縣市停放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亦將不同噸位之漁船以及漁港之日夜作業情形混為一談,顯有刻意混淆事實之嫌。且每逢颱風期間,高雄市政府所轄各漁港及泊地乃停滿眾多國內外躲避颱風之船隻,根本無可供抗告人使用之臨岸船席,而抗告人之船隻為20噸以下之小船,若離岸碇泊,將不堪與港口內之其他中大型船隻相互推擠碰撞,恐有沉沒之虞,104年8月6日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抗告人被迫改泊鼓山漁港第二船渠,但因該處環境不適,致抗告人等之漁船因風浪過劇而造成嚴重損傷,有小船受損照片為證,抗告人為免小船財產之滅失,確有於颱風期間停泊於平靜無浪之愛河水域之必要。(二)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提出104年8月6日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其等之小船隨時處於翻覆而滅失危機之錄影畫面,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錄影畫面,更無理地要求抗告人須釋明就連中央氣象局都無法預知的未來颱風時間、級數,顯見此種釋明要求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原裁定對於「急迫之危險」要件事實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高雄市動力小船漁民發展協會終非本案之當事人,各抗告人亦未基於地利之便委由該協會代為爭取改泊鼓山漁港,故該協會與相對人間之互動,與本件並無關連。另相對人於高雄市所轄各漁港,愛河口沿岸距離各抗告人之住居所反而更遠,且需自行搭建停泊設施,對於各抗告人並不具備碇泊上之便利性可言。況鼓山漁港不但未經清淤,更有其他大型工作船占用使用中,故除了抗告人被迫自104年7月起前往暫泊以外,歷來並無漁船停泊於該處。(三)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之規定,愛河水域為土地種類之一,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愛河沿岸水域自得為公用地役權之標的,抗告人停泊於愛河水域已數十載,對系爭停泊地應得主張公用地役權。又船籍港或漁業根據地之規範功能,僅在劃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漁業登記之行政管轄地域而已,並非在規範小船或漁船之法定停泊地,故抗告人僅有將小船停泊於漁港之權利,但並無必須停泊於漁港之法律上義務。(四)於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抗告人停泊於愛河沿岸已數十年,均未曾阻礙排水,更未曾發生水流過快或標的物所致生之危險情事,可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7月30日高市海四字第104319287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顯非實在。又對於大噸位且吃水深之愛之船群聚停泊於愛河出口之情形,相對人既不認為會對防洪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何以相對人竟反認抗告人吃水淺之漁舢舨、小船停泊於同一水域會有礙防洪?況抗告人申請停泊之水域為愛河五福橋至鐵道橋段沿岸,與太陽能愛之船、水陸觀光船之現在實際營運水域互不重疊,實無相互干擾航行之可能,誠無安全上之疑慮可言等語。

四、本院按:(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船舶或浮具,非經本府交通局許可,不得進入、通行、停泊愛河水域,或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愛河水域之碼頭及停泊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需要設置、管理及維護;其於設置前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於愛河水域者,由本府交通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去或禁止其通行或停泊;屆期未離去或仍為通行或停泊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交通局得逕行移置其船舶或浮具至適當處所,其費用並得追償之。」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僅能証明其漁船週邊受有輕微之損害,尚難證明其受有重大之毀損,亦難證明其漁船停泊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有翻覆滅失之虞,縱認其已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有翻覆滅失之危險,亦係肇因於颱風來襲,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停泊漁船,並非請求於颱風來襲期間准予停泊,故抗告人之釋明亦與其請求尚有不符。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停泊於愛河水域已數十載,對愛河沿岸水域應得主張公用地役權云云。惟依現行法律,公用地役權應僅限於陸地,並無水上之公用地役權,且公用地役權之作用在於通行,而抗告人係請求在愛河沿岸水域停泊,顯與公用地役權之宗旨相違。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准許噸位大之愛之船群聚停泊於愛河出口,卻不准吃水淺之小船停泊於同一水域云云,惟查愛之船停泊於愛河出口,係依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停泊,與抗告人等之漁船不能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核無足採。(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主張舉證,尚無法證明高雄市所轄合法漁港有不足以供「20噸以下小船」停泊之情形。縱認「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確有設施欠佳不適於小船停泊之情形,然抗告人可就近轉往停泊附近漁港,亦無非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不可之必要性。另抗告人亦未釋明究係何時、何級度之颱風來襲,其始有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必要,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又抗告人請求停泊之水域,位於愛河河道縮減處之喇叭口,於廢棄物隨大雨堆積時,有阻礙水流而影響排水之虞,實無法完全排除其造成公共安全之顧慮,自應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