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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張榮

陳秋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104年3月20日新北地政字第1040000038號書函「偽證」解密,「政風檢舉行為革新」,貪瀆不法情事即是違法、濫權,應負法律責任,公務員貪瀆、偽造文書證據顯明,應依法審慎處理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公務員違法濫權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