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6號抗 告 人 蔡太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6戶房屋及同市○○區○○○路○段○○○號等共用部分等15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23,694元,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91,185元處2倍之罰鍰982,370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4年5月20日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前案所爭執標的係抗告人是否為營業人,需否辦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其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稅法第1條;而本案爭執標的係營業稅額應依扣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稅法第15條,兩案爭執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故前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案,是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案抗告人所不服者,係就相對人對於其核課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然原處分之違法性既經前揭確定判決予以審查,則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抗告人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係就納稅範圍為原則性之規定,抗告人不得據為請求權之基礎;同法第15條規定係就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法為規定,抗告人指稱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故其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案,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就抗告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98、99年度進項營業稅部分,業經相對人另為處分,並另經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810號訴願決定在案,亦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已於103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廢止該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案,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收受相對人開立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對人自應依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規定,准抗告人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始符從新從輕之法理。其次,本案房屋,係抗告人於92年、93年間向法院標購,並非97年1月1日以後向法院所標購,故不合於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所規定須辦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之營業人,是原處分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另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95年至99年間出售房屋計155筆,並非實際之筆數,且交易筆數、重複性、繼續性交易,均非租稅構成要件,相對人課以抗告人繳稅義務,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限,始稱適法。又相對人於收受法院分配之稅款後,並未認定抗告人為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而未依「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送交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於92、93年間買入房地時,申報進項稅額,其錯誤及過失應歸責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況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在案,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此即判決之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又可分為形式上之確定力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前者指當事人不得以通常之上訴方法表示不服,請求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判決之效力而言。後者係指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就當事人方面,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後訴訟之裁判不得與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又既判力標的之裁判,固僅包含在判決主文中者始發生,但判決主文之解釋,可參照事實、理由,尤其當事人在訴訟上陳述及原告之聲明等而為之,始能完整而正確地判斷其內容。
㈡經查,本案抗告人所不服者,係就相對人對於其核課補稅及
罰鍰之原處分,然原處分之違法性既經前揭確定判決予以審查,則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抗告人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指稱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至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並無審究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