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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0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鄭梨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一致,均認為記過案、考績評定、內部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懲處聲請人記過1次之法律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此係法律規定並非職務命令,是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相對人教育部所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教育部101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其性質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法應登載於政府公報,始為有效之職務命令。然因相對人教育部所發布之前述職務命令均未曾依法登載於政府公報,即據此懲處聲請人記過1次,無異剝奪聲請人升等中校、延役權利,及受有考績、請領獎章之權利,亦有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附予之程序權利、升遷權、受益權及違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程序,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另相對人自訂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所組成委員會人員有球員兼裁判之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有所牴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無須另外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再者,本院對於聲請人備位之訴既認為不合法,且有未予裁判之處,聲請人即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異議之訴並非無法律依據。又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不得於原審言詞辯論庭前提出訴之追加、變更之聲明,本院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