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09號抗 告 人 林健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越南人黎氏台結婚,並於同年3月3日至戶籍地(臺中市○○路○○○號10樓之3)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黎氏台於98年5月12日向該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於99年4月13日第1次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黎氏台涉嫌偽造文書案,經98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分案偵查,南區戶政所即於99年4月19日退還其申請。嗣後,黎氏台於103年5月1日再次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抗告人及黎氏台之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100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南區戶政所即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協助調查。嗣經訪查結果黎氏台並未居住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3,大樓警衛亦稱抗告人及黎氏台並未居住該處。南區戶政所乃告知應依規定更改居留證居留地址後,逕洽所轄戶政事務所,續辦歸化國籍事宜。黎氏台即於103年5月30日向居住地(新竹市○○○路○○○巷○○弄○號)所轄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香山戶政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香山戶政所受理後,發現抗告人與黎氏台涉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乃於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協助調查,經新竹市專勤隊於103年6月8日派員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訪查結果,僅黎氏台在家受訪,屋內僅有單人枕頭等寢具用品及1套(個人)牙刷盥洗用具,未見抗告人之換洗衣物。復經電話詢問抗告人,然抗告人對黎氏台之生活近況,不甚瞭解,顯見雙方目前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經香山戶政所將上述訪查結果函送南區戶政所,南區戶政所即於103年6月23日以南戶催字第00006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相對人103年6月23日函),分別寄送「臺中市○○路○○○號10樓之3」及「新竹市○○○路○○○巷○○弄○號」催告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18日前前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即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逕為登記,抗告人遂與黎氏台於103年7月17日親自前往辦理結婚撤銷登記。㈡本件抗告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103年6月2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查相對人103年6月23日函係為戶籍登記之催告書,內容為通知抗告人限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否則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逕為撤銷結婚登記,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況且抗告人嗣後已於限期內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則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經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再就相對人通知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之催告函爭執,亦無實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請本院給予抗告人之妻黎氏台一個身分證明,其現已放棄越南國籍,在臺灣也沒有身分證及護照,哪裡都不能去。㈡抗告人與黎氏台於西元2006年2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然後黎氏台於同年3月14日來臺與抗告人一起生活,住居臺中。103年12月12日,新竹市專勤隊在未有電話事先告知訪查乙事,逕至抗告人之新竹住所處訪查、拍照,惟有抗告人之換洗衣服、衣櫃、鞋子及鄰居證言,均可證實抗告人夫妻確實有共同居住的事實。另,其亦有至抗告人所開設之飲料店來拍照,此均為居住實情之佐證。為此,請向新竹市專勤隊調取完整之訪視調查結果。㈢相對人命抗告人於103年7月18日前自行撤銷結婚登記,否則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屬於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此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為2年。本件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月24日確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23日前即應行使請求權,但遲至103年7月間方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請求權,該催告書應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第4項)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根據上開戶籍法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由撤銷登記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登記之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為申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撤銷登記。上開書面催告,依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3年6月2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不合。又本件既是相對人依抗告人之申請,而為撤銷結婚登記,即非相對人行使撤銷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無關。另本件係因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與裁定結果無關。是以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