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劉鎮陸
劉宜明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民國100年8月9日申請書,主張輔助參加人於36年8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順(已死亡,上訴人劉宜明為繼承人之一)、劉萬進及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共有之臺北市○○段○○段28、28-1、29、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8、27、26、25地號等4筆,下稱系爭土地),惟輔助參加人當時並未將徵收補償通知書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後亦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顯已無徵收必要,請求撤銷徵收。因輔助參加人逾2個月未為准駁,上訴人等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號訴願決定,命輔助參加人速為處理。被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8606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府授工公字第10133354200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內土地,輔助參加人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劉金順、劉萬進及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業於39年7月19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前述保留地內日新公園部分,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月6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輔助參加人審諸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及輔助參加人檔存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記載,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輔助參加人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遂於100年9月9日會同上訴人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查明使用情形,續以100年9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913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等,會勘結論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不予撤銷(廢止)徵收等語。上訴人不服輔助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仍以本件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遂於101年8月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案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散失,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如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41年2月6日函附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及輔助參加人61年1月5日便條所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臺北市45年都市計畫內容係包含防空空地計畫道路等規劃,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無不合,是該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應無未依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本案自徵收迄於100年間申請廢止徵收,已逾60餘年,事隔已久,經查證相關佐證資料,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輔助參加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再審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之公告內容及時間順序未全盤考量,即對輔助參加人以年代久遠資料散失,當時已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補助款之說法逕為採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又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已明確指出,原徵收並未合於目的及用途,如其確為法院所採,上訴人當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再審判決漏未審究,認為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判決刻意或嚴重忽視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年3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宇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前經本大會第四次常會決議『日新公園預定地除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外,其餘綠地地區以廢止原計劃將該土地發還與原主為原則,但須俟市政府儘量另覓相當空地作為綠地後,於下次委員會決定施行」等使用『收回』之文字,對上訴人陳述於不顧,亦未表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出有如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