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王俊幃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3年級學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截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學分數,累計2次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依被上訴人學則第37條規定應令退學,乃以民國103年7月17日嘉大教字第1030023065號函通知上訴人家長予以退學。上訴人對其102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之「認知心理學」課程學期成績計算有疑義及因而累計2次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退學處分不服,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評議決定上訴人申訴無理由,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實不應由授課老師任意片面變更成績計算方式,否則將侵害學生就學權利,所以教師在評量學生成績計算應受其公告之成績計算方式所拘束,其評量成績計算方式之權限,未經與修課同學共同討論而修改者,實不能無限擴張,而應受到誠信原則之限制,並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規範,以避免教師利用成績計算方式的變更之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學生,以保障學生受教之權益。(二)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所製作之課程修課名單記載方式有違常情,其中記載事項均有欄位載明對學生之考核事項,如抽點會載明日期及抽點字樣,惟獨上訴人缺課之日期均無欄位記載,僅以記載於其他同學事項旁,顯事後補具,其真實性可議,其補列方式與其列載考核方式有異,已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所列抽點資料上訴人均有出席,顯見上訴人十分尊重期末公告事項,遵從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指示方式作為修讀該科學生應有之作為,被上訴人評議時以傳聞資料對上訴人作不利評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