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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19號上 訴 人 古捷益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劉傳名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於民國102年2月2日工作時遭磚塊砸傷右腳盤致右股關節以下截肢,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非屬受僱勞工,且非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係屬自身之普通疾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被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2日保護一字第10260023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勞工請假不論口頭及書面均可,而上訴人有事不能提供勞務,仍須以電話向曜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坤公司)告知獲准,方可於是日不提供勞務,足徵原判決錯誤理解勞工請假規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二)承攬之要求,著重於特定工作之完成,而就特定工作之進行即無監督指揮權限。是曜坤公司並非僅就工作結果進行要求,亦就工作之過程、流程等均有固定之作業程序要求,與承攬關係顯不相同,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曜坤公司間屬承攬關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三)勞工於不違背忠誠義務之前提下,本即得身兼多職,故勞工是否身兼他職,向非認定從屬性有無之標準,洵屬無疑,準此原判決以兼職可能與否之標準否定上訴人與曜坤公司間之從屬性,顯屬適用法規具有違誤。(四)僱傭關係之有無,應以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進行觀察。是上訴人需依曜坤公司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包含施作的流程、方式等,故兩者間顯具人格上從屬性;又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取對價,即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釆娟共同提供勞務而為曜坤公司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即屬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與曜坤公司間當屬雇傭關係無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