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洪瑞明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年利16號漁船(CT4-1860)船主,被上訴人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該漁船由船長蔡文宗駕駛,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將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處船長蔡文宗有罪,並沒收毒品,乃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206364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所有年利16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漁業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所稱之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該法經營漁業之人,並非指漁船或船長或船員,是漁業法區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甚為明確。原判決竟恣意擴張解釋漁業人之意義,認定漁船之船長或船員之任何個人違法行為,皆應由漁業人負責,苟依此見解,則漁業法僅規定漁船出海,船上任何人有違法行為,漁業人皆應連帶處罰,何需列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之個別規定,是原判決顯違反法律禁止恣意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範者應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若非屬上開情形,其處罰之對象應為違法之行為人而非漁業人。本件應處罰之對象乃為船長蔡文宗,其已受刑事及撤銷證照之行政處分,自不應擴張處罰上訴人,原判決以「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之行政命令,擴張解釋對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為規定之範疇,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法則及比例原則。且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分別就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各訂有相關處罰規定,原判決竟比附援引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而推定上訴人即漁業人之故意過失責任,顯然不當類比,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若處以較輕之處罰,應可達成人民瞭解法規之目的,日後藉以遵循,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顯違反比例原則,即屬法規之適用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