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1號再 審原 告 劉昌崙
劉文心劉正揚魏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文瑞 律師謝佳芸 律師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等4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98、1409及146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1年辦理重劃之前各筆地號情形,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而於103年5月7日將其中之1398地號及1409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精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3日將1465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聯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向再審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農業用地,依該條第4項規定,應以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核認系爭土地均應按59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元之原規定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土地增值稅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再審被告以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11月8日函釋)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並依前次移轉現值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或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不同處理,且前次移轉若屬「不課微土地增值稅」,在後來之此次移轉,是以「原地價」作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準點,將前手未徵稅之不利益轉嫁給再審原告負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之要求,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原確定判決不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89年11月8日函釋、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釋、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平等原則,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定之疑義,故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並敘明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疑義,無聲請釋憲必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