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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請求狀為訴之追加,亦即除原訴外,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聲請人上班之日止,依聲請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所提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關法定代表人之有效期限,屬違法裁定;而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未經合法代表,故聲請人原追加請求補薪部分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仍維持原裁定之結果,應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又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抗告理由狀」書明追加之訴「如訴之聲明」,核與原追加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而相對人直至104年9月16日始提出答辯狀表示異議,已於原確定裁判作成之後,自不生法定效力;聲請人於103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已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自無再出庭辯論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實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應斟酌」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抗告,係以: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行具狀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復不同意,認其追加不適當,而將聲請人在前程序原審法院所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代表人由其副局長胡湘麟代理承受訴訟後,迄前程序終結前,未有改任,自無承受訴訟不合法或代理權欠缺情事,縱副局長代理期間已滿,因未另改任,其原代理機關首長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又本件為裁定,本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答辯狀,無再出庭辯論之必要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之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期間,本件相對人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則相對人是否於上該期間內提出答辯狀,與聲請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並無任何關連等由;有原確定裁定所載意旨可稽。揆之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不服前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