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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蘇文聰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之被保險人蘇志翔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自殺死亡,其父即上訴人申請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無強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36,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改制前本院8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勞工如自動於工作日或休假日工作,雇主未拒絕而受領其勞務時,就發生勞工加班的事實,雇主依法應發給加班費。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中蘇志翔同事之陳述可知,茂迪公司員工多認為工程師係責任制,故不會在事前或事後向該公司申請加班,只能自行吸收,臨時指派之工作也只能利用個人時間完成,確有無薪加班之情形,且員工可以不經門禁系統即入廠,顯見該公司所提出之刷卡紀錄絕非蘇志翔實際加班之時數。原審未審酌工程師係實質責任制,且茂迪公司是否同意加班,僅係法律上判斷給付加班費之依據,與蘇志翔實際上是否確有超時工作、或假日入廠加班之事實,身心受有壓力等情無關。況蘇志翔縱係因同事請託回廠處理公事,茂迪公司亦未拒絕其給付勞務且受領之,豈可以該公司並未同意,即否認蘇志翔於假日給付勞務之事實。原判決竟以蘇志翔未曾向該公司申請加班,遽謂蘇志翔進入工作場所之行為,難認與依約應服勞務內容有關云云,顯係混淆法律上得否請領加班費之「加班」認定、與實際上有無「加班事實」之認定,亦與科學園區工程師為實質責任制、一般勞工不會沒事休假回公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無視蘇志翔之職務確有變動,工作量增加、薪資卻降低,竟以薪資降低繫諸於各種變數、單憑檔案名稱無法判斷與勞務內容有關、檔案記載登錄時間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顯非蘇志翔所為云云,否認蘇志翔承受較大強度之工作壓力,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蘇志翔係屬文獻上所稱因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高危險群,與女友感情穩定,並無其他明顯非工作上之心理壓力來源,相關證據均顯示蘇志翔之自殺與工作上請辭遭拒後,又調整工作時間、降薪、增加工作量、假日無薪回廠加班、長期超時工作、遭主管責罵等因素有關,再再顯示蘇志翔之自殺與工作上之關聯性,應屬職業災害或應視為職業病。原判決竟未審酌蘇志翔係長期工作壓力過大等促發自殺等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屬職業災害,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補償,或退步言之,亦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0條之1等規定,視為職業病,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