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有惠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智行發字第102048號函及102年10月4日智行發字第102058號函,檢附上訴人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通過第7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送請被上訴人備查。依據上訴人改選結果,第7屆董事、監察人擬自102年9月28日起,任期3年(自102年9月28日至105年9月27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主張其係上訴人之捐助人,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有違當初捐助目的,參加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變更上訴人捐助章程在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聲請乃以103年1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001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有關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應予暫緩,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系爭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至上訴人函送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核備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備查,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據時期由日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產權自臺灣光復後即由政府原始取得,歸為國有,政府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嗣參加人於45年以45糖溪秘字第950號函檢具捐助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即上訴人前身)許可,參加人復於101年6月6日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上訴人章程,經該院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非抗字第115號廢棄發回,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抗更1字第2號裁定准許參加人所請變更上訴人之章程,將上訴人名稱回復改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將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變更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交由參加人聘派或解任,並應報請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臺高院第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表人有無變更,攸關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及本件訴訟是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未及予以調查審認,已非妥適。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為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章程應記載事項,若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先報請被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對於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員額與任期等設立許可事項,如有發生變動之情事,自具有許可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原處分就上訴人申請核備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函覆,是否即係考量上訴人之董監事組成及營運狀況存有重大爭議,基於審酌上訴人捐助章程之目的,裁量先暫不予許可上訴人董監事改選之結果等詞,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似亦非無據等詞,將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未命張有惠、陳秀雄等12名上訴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參加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二)原審逕認張有惠非上訴人之董事長,對上訴人所為主張均未說明取捨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逕認被上訴人有否決上訴人依捐助章程所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應依法行政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原處分於103年1月3日作成,原審所舉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時所斟酌之事實,皆在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尚屬妥適,與卷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依現行有效之台糖協會捐助章程規定,上訴人名稱已恢復為台糖協會;其董事、監察人選任方式亦回歸由捐助人即參加人聘派,報請被上訴人核備。而參加人依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規定,聘派參加人之董事長陳昭義兼任台糖協會之董事長、參加人總經理楊錦榮、參加人副總經理管道一、參加人砂糖事業部執行長左希軍、參加人精緻農業事業部執行長方金國、參加人資產管理處處長陳秀姬、參加人人力資源處處長彭明鑑均兼任台糖協會之董事;又參加人會計處處長楊旭麟、參加人法務室法務長侯勁行、參加人董事會檢核室總檢核曹金英均兼任台糖協會之監察人,並以參加人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1040007830號函送請被上訴人核備,嗣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號函同意核備。參加人復已以104年3月31日人運字第104000819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舊任董事張有惠、吳澤春、莊政雄、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楊印財與李青蓉及監察人黃光明、蔡清洲及陳國彥等12人。是以,縱本件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並無法改變台糖協會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已合法改聘,且舊任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聘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二)法人之董事是否可代表法人,應依其章程規定。而依現行有效之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代表權由董事長行使之,若非上訴人合法董事長,代表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參加人依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規定,聘派參加人之董事長陳昭義兼任台灣糖業協會之董事長,是張有惠已非上訴人合法董事長,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欠缺法定代理權。(三)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且張有惠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法定代理權,其起訴仍為無理由,蓋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對於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員額與任期等設立許可事項,有許可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組成及營運狀況存有重大爭議;且考量上訴人捐助章程之目的,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報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所送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亦無裁量濫用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理、理由不備之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條規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其訴訟始為合法。同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本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係指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言。本件張有惠、陳秀雄等12名上訴人之第七屆董事、監察人縱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應命其必要參加或獨立參加訴訟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命其等參加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亦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