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47號抗 告 人 江 正
江洪川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等於104年8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未繳納(抗告人等至104年10月13日始郵寄新臺幣4千元郵政匯票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因該訴訟事件已裁定駁回,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補繳裁判費,以104年10月20日院貞癸股104訴01065字第1040009691號函予以檢還),原審法院乃於10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04年10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等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