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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黃信龍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越南籍范氏玉玄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上訴人與范氏玉玄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10日胡志字第1030000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范氏玉玄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3年4月28日胡志字第103000104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且其內容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第696號解釋所揭櫫結婚自由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原判決不察,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檢核驗證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並實質審查上訴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結婚面談之權限,卻依此程序行為作成駁回上訴人簽證申請之處分,程序明顯重大違法。縱使上訴人與配偶就交往細節陳述不一,充其量僅係因個人之記憶及認知差異所致,尚不構成對來臺目的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且3次面談之影音紀錄原審法院均無勘驗,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確有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情事。再者,上訴人稱其於102年3月30日結婚,范氏玉玄稱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此乃國曆與農曆之差別,原判決不詳查,反誤認農曆102年2月19日是國曆之102年3月19日,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及消極未適用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第13頁:「(四)……2.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對原告及范氏玉玄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3)結婚:原告稱於102年3月30日結婚,婚後住……;范氏玉玄稱於102年農曆2月19日(國曆3月19日)結婚,……」其中國曆3月19日,應係國曆3月30日之誤植,依此,上訴人與范氏玉玄所稱結婚日期並無不同;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一誤植,尚不影響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上訴人與范氏玉玄難認俱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及范氏玉玄來臺動機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認原處分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不違法之事實基礎,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