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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朱賢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當事人書狀,狀載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中所載『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再審』,並非本人之論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稱聲請人為本人,事實則非本人之聲請,……。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亦有誤,……應屬違法之裁判。

……」等語,該部分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