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忠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前因參加人擬於坐落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忠孝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於民國93年8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上訴人即原審再審原告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店鋪住宅(下稱上訴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上訴人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上訴人相鄰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為由,向前臺北縣(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加人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核發98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獲悉,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8年6月11日對之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於98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其後上訴人所提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惟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經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再證8「台北縣三重市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理由說明書」、再證9「台北縣政府58.6.23北府九字第48651號公告影本」、再證10「台北縣政府59.11.30北府建九字第130240號公告影本」、再證11「三重都市計劃案表列明(59/11/30)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等文書均為都市計畫10公尺寬「綠地」或「綠帶」保留地即都市計畫10公尺寬「道路」保留地之佐證,該等新證據亦為前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提出,於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始陸續發現,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拒絕接受相關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另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然偏心於被上訴人一側,而對上訴人不公至極。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再證5、6、12、13亦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