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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離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及抗告,分別經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24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第166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按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交通退休金,相對人未依規定核發退撫資退金,竟逕訛稱聲請人為離職人員,不僅其退撫基金為零,交通退休金亦隨之不見,原有之養老給付亦變為公保年資補償金支票乙紙,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核屬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上之爭議,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