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欣儀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公用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683、896地號(重測○○○鄉○○段101-11及101-105地號)土地,新中段89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3.01平方公尺)及新中段6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A1、A2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購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產生爭議,乃以97年7月16日申請書向麥寮鄉00000000路(上訴人誤為中興路)於何時開闢等項,經該公所97年8月21日麥鄉2字第0970008806號函復略以:「華興路(亦誤為中興路)約於民國87年開闢完成,A部分之建物也於開闢時拆除,B部分排水溝包含於計畫道路內,於開闢道路時同時施作,中興路鋪設柏油同時施作完成。」等語。嗣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府城都字第1020081724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中鄰接現有道路部分,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現有道路。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合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有持續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非供通行之必要,只為通行之便,系爭土地在70餘年被作成道路後,地主住在臺北,在80餘年發現遭到不明人士作成道路後,立即封路、抗爭、訴訟,完全未有任何怠惰,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草率矛盾,違反司法釋字第400號解釋,上訴人不能接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