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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郭室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陳信字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設址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巷○○○號處之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製酒許可執照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財政部公告註銷生效後,並未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先後產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私酒及劣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查獲,並扣得15項酒品合計1,351.2公升,經檢驗結果,各品項酒類之酒精濃度為22.6至54.2%,已達酒之法定0.5%酒精含量,其數量超過每戶容許私製自用之100公升上限,而私製橄欖酒26公升之甲醇濃度達1,756.75mg/L已逾酒類衛生標準所定白酒每公升含量1,000毫克以下之標準值,屬於劣酒。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之行為分別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與第48條之規定,並經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及產製劣酒數量僅26公升等情節,而以103年2月25日府授財菸字第1030035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其產製私酒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而就產製劣酒裁處罰鍰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查扣之上開產製私酒及劣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衡諸經驗法則,產製私酒無論釀造或蒸餾均須有相關之生產機具設備,始能產製。被上訴人縱於私人居處發現系爭酒類,然因查無任何產製酒類之相關機具設備,再會同衛生局及國稅局人員勘查禾易公司原廠址並未發現任何機具及酒品,顯見上訴人並無產製私酒行為。且輔佐人魏大富亦於原審法院證稱系爭私酒係在禾易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99年5月12日被註銷前產製。另查被上訴人扣得酒品中,橄欖酒部分上訴人在酒桶外標示「94.11.01橄欖酒為禾易公司99年5月12日被註銷許可執照前即已存在,且壞掉的酒為產製之劣酒或私酒亦有可議?」並補呈相片證物佐證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