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陳蔡愛卿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曉宣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松持憑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坐落彰化市○○段○○○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政機關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下稱系爭建物)改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案,而建議改編為民族路316之1號。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訴外人吳陳娟娟之子趕到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稱上訴人請求其母遷讓房屋事件已被法院駁回,上訴人並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門牌改編等語。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1月28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276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略以本件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2月9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587號函復上訴人,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判決逕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法理,認定系爭土地、建物、門牌並無登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法院拍賣時,地號、地籍圖、建號、門牌並無更動,原判決遽認吳陳娟娟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並無依據,況上訴人與吳陳娟娟各自之土地、建物、門牌、地籍位置登記甚明,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申請,反置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無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係遷讓房屋之訴,並非確認所有權之訴,主文亦無記載系爭建物為吳陳娟娟所有,原判決認吳陳娟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益證其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系爭建物之前手張永熾為證人,證明上訴人係向其購買坐落彰化市○○路○○○號毗鄰之門牌同路320號,詎原審法院未傳訊,實有違誤。再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係以彰化市○○路○○○號通知前手張永熾繳納契稅,亦以彰化市○○段○○○○○○○號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復以彰化市○○路○○○號繳納房屋稅,在在證明彰化市○○路○○○號門牌確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