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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董家均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下稱上訴人牧場),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係飼養蛋雞之養雞場。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在宜蘭縣牛鬥橋上查獲上訴人未將畜牧場所產生之廢棄物(生雞糞)運往合約地點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乃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上訴人依畜牧法及相關規定與合法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並送被上訴人備查;再以101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1010177920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堆置大量雞糞之部分雞舍改善為雞舍使用,不得再違法堆置雞糞。因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派員至該畜牧場稽查時,發現大量雞糞仍堆置於A棟雞舍內,致產生惡臭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裁處其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1月10日前將堆置於A棟雞舍中雞糞清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諸畜牧法第5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該款「有關法令規定標準」之解釋應僅包含畜禽廢污涉及之廢水與廢棄物環保法令規定,而未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然原判決逕將該款解釋為包含空氣污染防制法,顯逾越文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使用設置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堆肥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未使用該堆肥舍處理其蛋雞廢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該堆肥舍之使用執照等證明上訴人確實擁有足夠空間發酵處理廢污,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使用該堆肥舍,推定上訴人無足夠空間發酵處理其所產生之生雞糞,顯倒置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與飛鴻公司於101年3月1日簽訂委託處理合約,並於101年3月5日將堆肥送件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檢測蛋雞糞堆肥成分,且檢測結果符合堆肥規格,而上訴人將生雞糞製成堆肥須耗時約15日,而檢測之物為堆肥,運往飛鴻公司者為生雞糞,兩者差距甚明,合理推論送檢測者為上訴人與飛鴻公司簽約前即於上訴人牧場製成之堆肥,原判決竟稱送檢期間係在101年3月間,當時上訴人已委由飛鴻公司處理雞糞,故該堆肥樣品之檢測結果,自無得認上訴人牧場所有雞糞均經上訴人為相同處理云云,顯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應認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提呈之行政陳報狀自承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04067號函為一行政指導,上訴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原判決卻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而以上訴人違反該函文之委外清除規定,認上訴人有畜牧法上受處罰之事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