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鍾宏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蔡麗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兒童樂園、綜合遊樂場業,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88,583,073元及薪資支出59,963,30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9年度可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限額合計為18,376,289元(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22,508,595元15%),惟其實際提繳或提撥總額41,518,008元,已超過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限額,其超限金額23,141,719元,經核算分別帳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直接人工21,334,098元及薪資支出1,807,621元,乃否准認列上開超限金額,核定營業成本267,248,975元及薪資支出58,155,6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逾期不受理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係附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21543070號函一併寄發予上訴人,依該函文所載文義,足使上訴人相信本件提起救濟期間係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是上訴人依該教示於102年11月13日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逾法定期間,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仍認上訴人訴願逾期,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提撥足額之勞退準備金,係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不得動用,屬雇主實際支付之費用,依法自應全額列入費用,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當年度已支付薪資總額15%為限,始得以費用列支,有違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亦有違憲法第19條、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憲。原判決未見及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不當割裂雇主提撥足額勞退準備金之法定義務與稅法上費用列支之關聯性,至為不當,明顯違反所得稅法及憲法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