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裁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10月5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58號、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103年度裁字第431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次復以前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