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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林綴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申經相對人許可於臺灣長期居留,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1年12月28日;嗣抗告人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定居,經相對人訪查面談結果,認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8月13日內授移移陸嘉字第1020956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在臺定居,並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抗告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2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以10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030號訴願再審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夫於101年11月23日因腦血管等疾患而喪失部分記憶,致無謀生能力,詎相對人所屬官員就抗告人定居之申請進行訪查,對喪失記憶之抗告人之夫就過往生活細節訪談,然因記錯事而說錯話,未對其夫處罰卻以原處分使抗告人不得在臺灣居留及定居,實有違一罪一罰原則;抗告人於原審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因伊於臺中地區從事臨時工而經常變更居所致無法聯繫,觀諸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抗告人於真正收到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限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業已論明:訴願法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屬行政機關體系內之救濟,實有別於提起行政訴訟係於司法體系內謀求救濟;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是訴願再審決定結果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其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必要,況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其抗告意旨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