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號抗 告 人 李春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退職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核發前任職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精省後相關單位及業務由相對人承接)工友6年7個月(自民國58年3月1日起至64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工友退職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1,300元(含退休金220,220元及退離補償金31,080元)。惟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核發工友退職金,核屬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涉及曾任工友之現職公務員退職金請領之爭議,涉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退休年資之爭議,依公私法區分理論之權力說,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屬特別權力關係,其因退休年資計算及退職金請領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又依事務管理規則(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植為事務處理準則)第367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案涉及法令之變動,抗告人退職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抗告人申請退休時起算,或自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變更退休年資計算之法令變動時起算5年。行政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要求曾任工友之公務員應自該函發布日5年內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授權,牴觸法律,應屬違法,相對人以103年1月20日內授中總字第1035530008號函之處分駁回抗告人退職金之申請,顯然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核發前任職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工友6年7個月(自58年3月1日起至64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工友退職金共計251,300元(含退休金220,220元及退離補償金31,080元)。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7年10月9日87社總字第58394號書函及檢附之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僅記載抗告人在該處總務室任工友年資計有6年7個月(自58年3月1日起至64年10月31日止)、薪點140點、因特考及格分發至他機關而離職等情,抗告人應係臺灣省政府自行僱用之工友,雙方存在私法上僱傭關係。精省後,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業務由相對人承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核發工友退職金,遭相對人否准,致發生私法上僱傭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規定,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法院因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該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乃私法上工友退職金之爭執,而非公法上職員退休年資之爭議,抗告意旨主張工友退職金之請領關乎職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故本件亦應屬公法事件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