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
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本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故未逾5年云云,業經本院確定裁定詳為指駁在案。聲請人主張未逾期,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且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又併列不服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經本院駁回之裁定,其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