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陳輝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金佶利號漁船(CT4-1326)(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2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規行為合計55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情節重大,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7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具漁業人身分,然系爭漁船已出租訴外人洪宏吉,並由洪宏吉僱請許巍耀使用系爭漁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業就船長船員之違失與船主之違失,分別處理,本院並以9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亦可參照,且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均不認為上訴人涉案,船舶租賃合約書第7條復約定租用人不得從事違法及非該租賃範圍內之工作,準此,上訴人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指「實施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規行為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對於船長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部分,全然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監督之可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未敘明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順東鎰10號漁船多次販賣油品,惟未遭被上訴人撤銷漁業執照,上訴人係第一次涉案,即遭撤銷漁業執照,被上訴人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就上訴人如何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逾越法定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亦顯屬理由不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順東鎰10號漁船多次販賣油品係屬累犯,原審法院自應調查以作為本件處分之重要參考,然其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調查,亦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