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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13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書、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訟處分」無效不成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部分:上開移送行為係因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及中區國稅局依其調查認抗告人有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而逃漏稅捐之嫌,而移送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偵辦,然抗告人是否確有該犯行仍須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是該移送行為對抗告人不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確認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無效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上開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法院提起救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請求確認刑事判決無效,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等4機關給付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刑事告發、移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另抗告人確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效部分,則因欠缺審判權併予駁回。故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因原審法院欠缺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縱抗告人再次重複起訴,因抗告人以相同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因此,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乃就此部分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部分: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本身仍有稅務調查之職權,若其無法確實調查即逕以自然人虛設公司而移送司法單位,仍對人民干預甚大,是以抗告人無法認同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云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因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及中區國稅局「違法移送在先」,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無效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分無效部分:因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人違法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對象,故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臺中地檢署違法起訴自然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自然人虛設公司判刑。再者,本件抗告人並無主張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無效之訴,抗告人主張仍然有效下,但本案係訴請確認刑事判決有違法在先、不法侵害,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之聲明不同。

(三)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等4機關給付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2,600萬元部分:抗告人自99年起至103年間,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之相關訴訟均超過25件,且各該案件訴之聲明均不同,故抗告人並非單獨或單一聲請國家賠償之訴,是原裁定自無理由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且抗告人無法認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臺中地院審理之部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部分: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第2項)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相對人臺中調查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告發移送,以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均屬其等依法所賦予之職務,且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上開機關之移送告發作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項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三)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無效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分無效部分: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以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判決書均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刑事作為,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不服上開起訴處分及判決作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相對人臺中地檢署起訴處分以及臺中地院判決作為,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項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四)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2,600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次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原裁定認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無審判權,且因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時,雖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之,然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云云,要不足取。

(五)抗告意旨主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因相對人臺中市調查處及中區國稅局「違法移送在先」、相對人臺中地檢署違法起訴自然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自然人虛設公司判刑、其非單獨或單一聲請國家賠償之訴,原裁定自無理由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云云,均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其並無主張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無效之訴,而係訴請確認刑事判決有違法在先、不法侵害一節,亦因此等訴求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