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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提出申請書,以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被上訴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向被上訴人申請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被上訴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另以98年2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嗣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再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其中之陸海空軍軍官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為本件晉任唯一評選標準,卻被誣為非唯一標準,第三次再審判決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本件係因人事作業人員不計、少計上訴人之資績分數及不按分數晉任推薦,其證據皆呈現卷中,原審法院顯故意視而不見。本件既經發現主官及人事作業人員確為失職,應即專案補辦晉任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