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後一次裁定即103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原確定裁定雖認聲請人始終未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實則,聲請人聲請依據法條甚為明確,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於本院及原審法院歷次裁判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亦數次敘明主張,相對人未有堅強理由即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課稅,而歷次裁判從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依法裁判,形式上寬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實質上卻係將不構成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全數轉嫁給聲請人負擔,進而再屢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及原審法院歷次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案歷次裁判從未辨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完全忽視「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及「人民得舉證推翻稽徵機關之認定」。(三)歷次裁判及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之各項爭點均完全未予釐清,其等所據者不過係立於事後觀點,以聲請人因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受有減納遺產稅利益,即認定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目的完全係為規避遺產稅,然如依此邏輯,則人人皆知自己必有往生之日,其生前購買土地等不動產變換財產性質之行為豈非皆可論為遺產稅規避行為?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認定極其荒謬,歷次裁判未見及此,仍予維持,實非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意旨,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