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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0號聲 請 人 王超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復惡意脅迫離職、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亦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暨成龍通公司於96年度有不符評鑑事項云云,向相對人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陳情。經相對人勞動部將聲請人所陳成龍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一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處,經北市勞動局102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25585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其陳情未獲延長工時工資而致勞動權益受損情事,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該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相對人勞動部即以102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其陳情事項業經北市勞動局函復在案,後續如仍有相關爭議事項,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局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勞動部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46,9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部分,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鄭進峯、林詩騰討論離職證明及評鑑事項,但至目前為止沒有還聲請人公道,已經剝奪聲請人合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法律權利,為何不見裁定書中之合理判決與回應?聲請人對其職內責任應該處理而不處理求償,有何不法?㈡聲請人提出以雇主楊蟾為首的8名非法外勞帶入成龍通公司,藉以參加評鑑,觸犯就業服務法,需處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相對人勞動部本可依職權去查明與罰鍰,但故意不願意去查出,一昧拖延至聲請人提出訴訟。又對於其私自開立偽造到職、公司法定印鑑登記章、離職證明等情棄之不顧,害聲請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部分,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之訴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事項不符合「依法申請」要件,屬起訴不備要件,其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而失所附麗為由,而維持原裁定之結論;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