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藍建隆係因母親開刀手術有生命危險,致24小時隨侍在側,無暇處理本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准予補正。並希望法院將本案「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案」暫緩辦理。(二)歷次訴訟審及再審均應裁定聲請人勝訴,至賠償總金額為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日之期間乘以聲請人之月薪。(三)聲請人前已呈達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急診收據、就醫證明、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同意書等,是聲請人既因母病及重度視障暨聲請人自己重病,致無法辦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案」,多次白紙黑字詳述「將本案『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案』暫緩處理」,惟歷次訴訟及原確定裁定多次駁回,形同「未經審酌就一再駁回」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泛表不服,暨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回復原狀等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合於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是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定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