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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佣金支出情事,遂核定其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995,4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054,250元處罰1倍計3,054,2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752,331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3,054,200元均撤銷」之判決,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19號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補徵稅額逾752,331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3,054,2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駁回;至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其認定依據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國外YIK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YIK公司)之事實,則在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予YIK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相對人既未能就聲請人該當處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不應處罰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下稱本院816號判決)論述無訛。相對人不服本院8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因該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而為相對人所不爭,則本件依該案判決意旨本應無需處罰等語。

四、經查,本院816號判決係針對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之故意、過失及支付款項予國外YIK公司之事實為審酌;而本件則係審理聲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佣金支出、逃漏稅捐之情事。雖所爭議者均為聲請人有無虛報佣金支出之行為,然其訴訟標的一為88年度之行為、一為92年度之行為,並非同一,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