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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李炷烽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其為彰顯法務部推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捷拓榮獲行政模範公務人員是否允當合宜,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王捷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績表及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案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22日法人字第10208528910號書函復,以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涉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屬於內部擬稿文件,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且該等資料未涉及公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迭次致電請求,於103年1月6日以法人字第1030850194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提供王捷拓事蹟簡介1份予上訴人,而未予提供上訴人其餘所請上開政府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申請法務部提供之文件為王捷拓主任檢察官參予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而自行填具提供之績優事蹟表,及被上訴人以人事主管立場而同意推薦王捷拓主任檢察官之審核意見,屬被上訴人於5年前作成之文件,客觀上無礙「最後決定之作成」,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拒絕提供,顯適用法則不當;且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之資料,未編定為機密,若容許被上訴人對毋須機密之文件永遠拒絕依上開規定對外公開,實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有此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並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另依96年10月26日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下稱模範公務員要點)第8點、96年6月26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下稱激勵辦法)第15、16條,獲獎人員將獲得獎金、公假、國內全額旅遊經費、家屬部分公費補助旅遊經費及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好處,豈能謂非公帑支出、與公益無關?且模範公務員要點第9點亦怕獎錯人,激勵辦法第17點亦同,若本件僅為維護原處分及原判決所認同之「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法益,將使各項不可告人之事,躲藏於拒絕人民閱覽之權利濫用內,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該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適用。查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之王捷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績表及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意見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且上訴人申請用途並未涉及公益,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前揭自填績優事蹟表、主管審核意見若不公開或提供將有損及公益,而有將之公開提供之必要,亦不符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