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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96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聲請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相對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聲請人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相對人,經相對人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272,5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前程序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下稱本院816號判決)已針對聲請人88年度支付予國外YIK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其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則在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確有付款予YIK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提起再審之訴後,分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因該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而為相對人所不爭,依該案判決意旨,本件無須處罰。㈡聲請人既已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該案判決理由而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再審理由,遂於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院816號判決係針對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之故意、過失及支付款項予國外YIK公司之事實為審酌;而本件則係審理聲請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佣金支出、逃漏稅捐之情事。雖所爭議者均為聲請人有無虛報佣金支出之行為,然其訴訟標的一為88年度之行為、一為91年度之行為,並非同一,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謂其於103年12月26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