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3號上 訴 人 胡國佑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於81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04170001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曾於25年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於入監服刑出獄後,已洗心革面、改過向善,未曾再犯罪,並在自給自足之餘,經常捐款予他人或社福機構,及投入志工行業。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原則,應就個案予以審查。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事實狀況並未作個案審查,直接以上訴人於25年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原審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法院若認為上訴人於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後,會對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有不安全,應在判決書詳述理由,然原判決卻未在判決理由書內詳述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並考量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等個案情狀,核准上訴人之申請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之誤解,尚非可採。業經原判決論駁甚詳,上訴理由再以相同之主張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