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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4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游維武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佐警員。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察佐任內,因涉嫌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採集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1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201728881號停職令予以停職,並請基隆港警總隊審酌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後擬議報核。嗣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之觀察勒戒並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因於103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並經採集毛髮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030064466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該署102年11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201728881號停職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本案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任何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等情形,縱上訴人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該行為發生迄被上訴人為懲處時已逾10年,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有關10年追溯時效規定及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論處,原判決認定與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不符,且對於上訴人上開罹於10年時效之重要攻防,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曾因劇咳、胸痛就醫,所服藥品內含安非他命的製造原料之麻黃素類似物成分,及鴉片類藥物可待因成分,且上訴人從未表示實際看診次數僅有2次,而朱永昌醫生於000年00月0日補列印之上訴人於「102.4.6」及「102.4.12」二次就診資料,與檢送於原審法院者,為何有袋數、藥品數及天份記載之不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由審判長提出並諭示上訴人說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從事員警職務20年,執行查緝臨檢勤務無數,或於與毒品線民接觸的場合,均可能因此暴露在充滿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中,或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隻字未提,復未說明該等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逾越處分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之重要攻防何以不可採,未詳述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執其法律上之歧見,或就原判決業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