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77號抗 告 人 趙若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聘期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嗣因抗告人教學不力、教學行為異常等,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經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10月12日決議予以資遣,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89636號函核准,相對人乃以103年10月26日以梨中小人字第1030006149號函通知抗告人,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不受理,提起再申訴,尚未審定,抗告人主張其年紀已53歲,每月尚須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又要求歸還103年10月27日至31日溢付薪資約1萬3千元及催討宿舍,抗告人如無法付清銀行貸款,將有破產宣告、信用產生危機、生活陷入困難之虞,具急迫性。就公益性言,教師為服務業不是製造業,教學計畫在學期前都要完成,學生需要時間適應教師,學習才能穩定成長,資遣教師,教師及學生都不能適應。申訴評議書尚未決定,相對人就不准抗告人繼續留校教學,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依上揭公法上契約,抗告人自得繼續教學,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資遣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銀行貸款文件證明其生活困難,有聲請破產、影響信用之虞,具有急迫性,然停止執行之要件,除具急迫性外,尚須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因不能繼續任職教師致薪資損失,屬財產損害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形,若其本案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得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證,則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乃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沒有行政命令所謂不適任教師的成立要件,也並非有相對人所指稱的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力,相對人違反了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上相關規定,致使抗告人的人格權(名譽等)受到傷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資遣應為無效的法律行為等語。
五、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遣處分,致其受到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