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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4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郭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