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9號上 訴 人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胡志強,嗣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臺中縣政府(現改制併入參加人即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原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上訴人周聰來以其原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上訴人周陳玉英以其原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上訴人不服,於同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件應屬請求廢止徵收等語。嗣依參加人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即原處分)函復不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關於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無理由部分,因再審判決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拒不提出「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配置圖、工程用地範圍圖」,未闡論依何種規定認定本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率爾認定本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判決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且僅闡論同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規定之理由,而棄同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規定不顧,為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土地依土地法第224條、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配置圖、建築地盤圖」,究明徵收計畫應興建之設施,率爾認定土地上現有不是徵收計劃預定要興建的設施,認定土地已經完成使用,無情事變更,係無證據卻逕為認定事實,且本件應以88年6月30日當時土地上已建設哪些設施為準,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且為判決不備理由。另依再審判決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中情事變更之定義,本件土地交付北勢國小使用,顯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已經變更」之情形,原審未見於此,反而認為本件土地已交由北勢國小使用即可謂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再,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否認目前土地上之設施係徵收計畫預定興建之設施,亦強烈否認「土地上增設400公尺跑道(實際上為200公尺,判決內容與現況不符)」、「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與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之真正,原審並命被上訴人舉證,則原審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不是徵收計畫所欲興建的設施,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因北勢國小缺乏操場,而將系爭土地交予北勢國小使用,完全違背增設台中港區運動場之徵收目的,致有『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事業已經變更』之情事變更情形」之事實,率爾認定土地上設施即為徵收計畫預定之設施,並援用上開文件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背法令情事。況依內政部92年5月5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釋意旨,若系爭土地有必要轉作為北勢國小使用,亦應將地目由「運動場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為北勢國小操場不違反徵收計畫,認事用法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爭議,應循上訴途徑解決,而非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之原因係為增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必需使用本件土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計畫目的為運(18)運動場預定地,本件被徵收之32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圖節本,為運體(18)用地,其中部分已設置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使用,該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作運動場使用,參加人並有逐步按徵收計畫擬於運(18)土地上增設400公尺跑道之運動場,於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有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工程概算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附卷可按,參加人於本件再提出系爭土地運動場之入口、當時草地使用及目前跑道施工照片,該等被徵收之32筆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大都位於規劃增設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之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體育場用地」,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都市計畫仍編為運(18)運動場,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徵收之32筆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自屬有據。至被徵收之32筆土地興建後之運動場,參加人雖有交由北勢國小委託代管及代為發包運動場設施工程,仍為參加人所屬之運動場設施,縱使該運動場之興建及相關設施,係配合北勢國小使用,與一般民眾運動休閒之需求未盡符合,參加人主觀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此與徵收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之運動場用地,難認有違,不得謂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等被徵收之土地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事由有間。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敢提出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然本件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事件,如無該證據,自無該款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有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事由,屬不同範疇;上訴人又引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就提案編號第50-2案決議「准予廢止徵收」理由欄之說明,該廢止徵收案與本件並不同;上訴人再引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然北勢國小該函件係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製作,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非本款所規定之證物,又該函係說明該校代管沙運18體育用地(毗鄰該校校區),因缺乏社區民眾運動及體育教學活動空間,可認該運動場用地並非該校之校區,僅為代管,所興建之工程在於社區民眾運動及該校體育教學活動,亦合於系爭徵收案之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之運動場用地),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